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民國99年司票字第180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因原告
向被告購買汽車,作為支付車款所簽發,嗣原告購車後,又
將該汽車歸還被告,然被告並未返還原告因購車而簽發之系
爭本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將車還伊,但錢沒有還,且系爭本票是原
告補貨向我借錢簽發的,與買車沒有關係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有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定1
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屬實: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80號民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㈡
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64
台上字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
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
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
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3
年1月10日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供參。則綜上判例及
決議意旨所認,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原則上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執票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自負舉證責任,除非在執票人主
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票據債務人亦不
爭執票據係因雙方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發交付,惟
僅以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成立置辯之情形,始
例外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換言之,
如票據之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業經證明或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該金錢借貸權利發生要件或障礙事由之證明,即與票據
無因性無涉,而應依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決定,則金錢借貸
是否成立之交付借款要件,依通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
倘執票人雖主張票據係因票據債務人借款而簽發交付,然票
據債務人根本否認係基於借貸之原因關係而交付,而另以其
他原因關係抗辯時,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抗辯之票據原
因關係,自負舉證責任。準此而論,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簽
發之原因關係既有所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即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支付車款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若原告不能善盡此責任,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主張之
認定,自不待言。
⒉經查,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並非基於支付車
款所簽發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卷第24頁),故原告
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基於支付車款所簽發之主張,
自非可採。
⒊次查,原告固提出記載「車款、7萬8仟、乙○○」之如附表
所示編號2之本票票根(本院卷第18頁),用以證明該紙本
票係為支付車款所簽發。惟上開票根之記載係原告自行填載
,已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6頁),故尚難執此票根逕
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再者,原告固再偕同證人 洪千容 、高
秀杏到院為證,惟證人洪千容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提
示系爭本票,這二張本票有無看過?)壹萬壹仟元的有看過
,另外七萬八千元的有聽過;(為何簽發這二張本票知道?
)我知道應該是為車子簽發,但是不是很確定」等語,證人
高秀杏 則係證稱:「(有無親耳聽過被告曾經陳述原告係以
簽本票向被告買車?)有聽到被告說原告欠他錢,有開本票
給他,有提到車賣給他,他要告原告,但是沒有提到簽發本
票要買車子」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
33至35頁),則在證人洪千容證稱不是很確定及證人高秀杏
證稱未曾聽聞之情況下,自難認原告所偕同到場之證人已可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係為支付車款所簽發。
⒋基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聲請傳訊之證人既均未能證
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係基於支付車款之而簽發,則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⒈經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既無法認定係基於支付車
款而簽發,則其主張已將該車輛歸還被告,系爭本票之債權
應不存在,自非有據。
⒉況且,縱原告上開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屬真實,然
系爭本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所記載之款項,原告尚
未向被告清償一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6頁),
則此款項既未清償,亦難認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已消滅而不存
在。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部分,縱原告已將車輛返
還被告,並非即可認該簽發本票之原因已屬消滅,仍應視發
票人之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有無約定,被告將車輛返還予原
告後,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即屬消滅之合意而定
,倘若兩造間未有此合意,縱原告事後將車輛取走,此仍屬
兩造間之另一民事糾葛,但不能認為該本票債權已然消滅,
故原告對此主張雖提出記載:「因車輛糾紛,雙方議內容如
下:…,車主甲○○過戶該車輛於乙○○、過戶完成後,…
,以上事項協議完成,乙○○退還甲○○當初簽發之本票」
等內容之和解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4頁),惟此已為被告
所否認如上,且觀諸該和解書上之記載,並未見被告簽名於
其上,自難認被告已同意上開和解書所記載之內容,即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債權,兩造間約定由被告取回車輛即屬
消滅,由此可知,即便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之簽發原因
係如原告所為之主張,亦難認此部分本票之債權已消滅而不
存在,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告既無法為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證明,則
依上揭說明所示,自難為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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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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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本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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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4月30日│11,000元│CH597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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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年4月30日│78,000元│CH597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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