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謝文祥
被告 楊竣凱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3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本院轄區之外,惟兩造在簽署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3,564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33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楊竣凱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楊文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楊竣凱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33萬0,492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按教育部之公告加碼,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視同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外,利率加計1%,並照應還款額,自遲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楊竣凱未依約履行債務,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迭經催討未果,被告楊文政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6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3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