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7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告 張佳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8日向原告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
162,073元
1.97%
自民國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0.197%
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8日止
0.394%
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