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955號

原告 楊莉慧

被告 王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其於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 梁以平 使用,梁以平並將之提供予詐欺其團成員使用,原告因受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而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於臺灣企業銀行竹東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是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其帳戶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錯誤轉帳之利益,致原告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梁以平使用後,由梁以平提領原告匯入之金額,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人梁以平,至受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則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參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因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故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事實,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確實受有不當得利之50萬元等情進行舉證。惟查,被告受起訴詐欺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4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王一全堅詞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係因梁以平稱其帳戶有問題,要跟伊借用帳戶等語。經查,同案梁以平於另案偵查中供稱:被告王一全係伊以前同事兼助手,因為伊帳戶有瑕疵,故被告王一全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借給伊使用;伊本身有做虛擬貨幣之交易,伊向『Jason』表示要收到錢才能去找賣方,所以『Jason』把錢匯給伊提供之被告王一全上開合庫帳戶,伊看到錢進來以後錢領出來,錢在伊手裡,伊才能聯繫賣方,嗣賣方確認價金沒錯便會將比特幣打到『Jason』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另觀諸同案被告梁以平於另案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方:明天以良好的匯率與比特幣進行交易我的意思是明天與良好的賣方以比特幣進行交易。梁以平:今天10:00會做交易,請注意錢包收幣。對方:我會在今天早上盡快給你一張匯款收據,以便您可以再次與她進行交易。」等節,有本署110年度偵字第6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王一全將上開帳戶借予同案被告梁以平使用,應無疑義。則被告王一全與梁以平既係同事關係,衡以同事間出借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尚與社會常情無違,除非明知對方欲使用自身帳戶為不法用途而仍提供者,提供帳戶者實難預見對方會將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此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者為獲得對價,不惜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迥然有別,亦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等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件被告係因信任其同事即訴外人梁以平,始將系爭帳戶交付其使用,非擅自提供帳戶與無從查證身分或借用帳戶原因之他人,且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知悉他人欲將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或協助他人詐諞使用之情況,又於原告將受詐欺之50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系爭帳戶並由非原告實際使用,上揭款項提領或轉出系爭帳戶時,亦非由原告所為,且系爭帳戶形式上所受之利益於現時亦已不存在,則被告辯稱並未受有不當得利等情,尚非無據。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有取得該款項或獲有任何利益等情進行舉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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