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815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謝宇森

被告 尤朝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32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4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與洲后路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李柏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萬3,471元(零件6萬9,521元、工資2萬3,95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3,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承保之車輛撞伊,伊並無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27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被告雖辯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本次事故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所騎乘機車於停等紅燈後起步,並逐漸向左偏向行駛,嗣後雙方發生碰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提供之電子卷證檔案可佐(參見前開分局111年5月24日函文),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被告於事發時在直行狀態中向左變換車道後,與直行於右後方之系爭車輛擦撞等語,均可證實被告確有向左變換車道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之行為,並因未禮讓直行車輛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就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亦為相同之判斷,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從而,被告辯稱就本件事故無過失云云,尚難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8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至110年7月24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年9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0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為9萬3,471元(零件6萬9,521元、工資2萬3,95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萬0,3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3萬0,379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萬3,950元,共計5萬4,329元(計算式:3萬0,379元+2萬3,9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23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芊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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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9,521×0.369=25,6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69,521-25,653=43,868

第2年折舊值43,868×0.369×(10/12)=13,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868-13,489=30,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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