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41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1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2110047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聲小吃店前之騎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