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桃秩字第141號

聲請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俊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1年11月18日山警分偵字第121100471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俊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

扣案之菜刀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2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聲小吃店前之騎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

㈢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攜帶之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扁平銳利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片在卷可佐,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

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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