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332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被告 許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許永祥」之記載應更正為「 劉光裕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