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小字第233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被告 許永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黃二極

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黃二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行「許永祥」之記載應更正為「 劉光裕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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