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乙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乙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未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詳聲請所指)、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兼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37號被告 羅乙智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乙智為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物流士,擔任駕駛及送貨等業務。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送貨物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泰山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理貨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塑膠眼鏡2付(價值約新臺幣5百元)得手離去。嗣經副店長 謝婉晴 點貨時發現殘留之塑膠眼鏡標籤,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乙智於警詢時自白在案,核與證人即時任美華泰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店副店長謝婉晴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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