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佩慧
楊雅惠王鈺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周佩慧、楊雅惠、王鈺玟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周佩慧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楊雅惠、王鈺玟撤回告訴,告訴人楊雅惠、王鈺玟亦具狀對被告周佩慧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周佩慧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雅惠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鈺玟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佩慧(另涉嫌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里奇服飾店」負責人楊雅惠、員工王鈺玟於民國104年4月15日16時許,在該店門口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互相拉扯扭打,致周佩慧受有頭面部5*4公分血腫、4*0.2公分、4*0.2公分之擦傷、頸肩部2.5*0.1公分、2*0.1公分、2*0.1公分、2*1公分之擦傷、頸肩部2*2公分紅斑、胸腹部2*0.5公分擦傷、2*0.2公分紅斑、背臀部3*2公分紅斑、四肢3*0.2公分擦傷、3*0.5公分、1*1公分、3*2公分、0.5*0.5公分、4*4公分瘀青、6*3公分紅斑等傷害、楊雅惠受有右臉、左手多處抓傷、王鈺玟受有雙手、右前臂多處抓傷、左上臂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佩慧、楊雅惠、王鈺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佩慧於偵訊中之供│被告周佩慧坦承於上開時、│││述│地,與被告楊雅惠、王鈺玟││││拉扯扭打之事實。│├──┼───────────┼────────────┤│2│被告楊雅惠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楊雅惠矢口否認有何上│││中之供述│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自││││衛,不讓周佩慧傷害伊,而││││與周佩慧發生扭打云云。│├──┼───────────┼────────────┤│3│被告王鈺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王鈺玟矢口否認有何上│││中之供述│開犯行,辯稱:伊有與周佩││││慧發生拉扯,拉扯算是傷害││││嗎云云。│├──┼───────────┼────────────┤│4│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證明被告三人涉有上開傷害│││傷診斷書、林新醫院診斷│犯行之事實。│││證明書2份、被告楊雅惠││││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朱曉棻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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