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林鉛欽
陳石松 林叢嶽 江煚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何仁誠廖偉君廖偉強 告訴被告林鉛欽、陳石松、林叢嶽、江煚隆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仁誠、廖偉君、廖偉強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72號被告林鉛欽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石松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叢嶽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煚隆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鉛欽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鉛欽102年間,找友人 何火煌 (綽號:
「番仔火」)協助借錢,何火煌轉而向其女婿 曾秋興 求助,曾秋興同意後,乃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林鉛欽,雙方約定每月償還3000元,並將款項交給何火煌,直到3萬元清償完畢為止,惟林鉛欽未遵約還款,何火煌於偶然間告訴其子何仁誠此事,何仁誠為此憤恨不平。恰何仁誠104年10月2日邀 李育誌 、廖偉君、廖偉強兄弟一同外出吃飯,因用餐地點會經過林鉛欽經常所在之臺中市○○區○○街000號,何仁誠乃邀李育誌、廖偉君、廖偉強共同前去理論,何仁誠則下車質問林鉛欽,為何不依約還錢,適陳石松、江煚隆、林叢嶽等人與林鉛欽與在該處泡茶聊天,因見聞該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將何仁誠、李育誌、廖偉君、廖偉強4人拉入臺中市○○區○○街000號,由林叢嶽持棒球棒、其餘3人則徒手之方式毆打何仁誠等4人,隨即離開,何仁誠因而受有左眼挫傷與視網膜震盪、右耳挫傷與右側耳膜穿孔、肢體與軀幹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李育誌之手臂受有瘀傷(未據告訴)、廖偉君因而左眼眼眶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及撕裂傷4.5公分、2公分、1.5公分、1公分、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撕裂傷2.5公分並耳骨外露、雙手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左眼眼球頓挫傷、左眼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炎之傷害、廖偉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背部挫傷、後頸部挫傷、腦震盪、右上肢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待渠等離開後,即前往報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仁誠、廖偉君、廖偉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鉛欽固 坦承上揭借款及上揭發生打架衝突乙情,被告林叢嶽、江煚隆均坦承動手毆打乙節,被告陳石松則坦承告訴人何仁誠、廖偉君、廖偉強確有前去臺中市○○區○○街000號,向被告林鉛欽追討欠款。然渠等均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被告林鉛欽、陳石松辯稱:伊等並無毆打告訴人等人及被害人李育誌。被告林叢嶽、江煚隆則辯稱係屬自衛等語。經查:依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所示,告訴人何仁誠、廖偉君、廖偉強及被害人李育誌係屬被毆打之一方,告訴人何仁誠與被告陳石松交談後,告訴人何仁誠、廖偉君、廖偉強及被害人李育誌等人即遭毆打,且告訴人何仁誠、廖偉君、廖偉強經拉入房子內(警卷139-145頁參照)毆打,是被告等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而告訴人何仁誠因而受有左眼挫傷與視網膜震盪、右耳挫傷與右側耳膜穿孔、肢體與軀幹多處擦傷與挫傷之傷害、李育誌之手臂受有瘀傷(未據告訴)、告訴人廖偉君因而左眼眼眶閉鎖性骨折、左眼挫傷及撕裂傷4.5公分、2公分、1.5公分、1公分、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撕裂傷2.5公分並耳骨外露、雙手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左眼眼球頓挫傷、左眼創傷性虹膜睫狀體炎、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炎之傷害、告訴人廖偉強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右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背部挫傷、後頸部挫傷、腦震盪、右上肢挫傷、左踝挫傷之傷害,各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另有扣案用以毆打告訴人等人之棒球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編號15-16號照片參照)在 卷可佐 ,被告等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渠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鉛欽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棒球棍,為被告林叢嶽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告訴人廖偉君、廖偉強指述同案被告 魏隆義 及被告林叢嶽、陳石松、江煚隆、林鉛欽係欲殺害伊等未遂乙節,經查無其他證據得實其說,係屬單一指述,且觀諸卷證資料,同案被告魏隆義及被告林叢嶽、陳石松、江煚隆、林鉛欽並無致告訴人廖偉君、廖偉強於死之殺人犯意,是尚難以告訴人廖偉君、廖偉強受有傷害,逕認同案被告被告魏隆義及被告林叢嶽、陳石松、江煚隆、林鉛欽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又告訴人3人指述被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等語,查被告等人將告訴人3人拉入屋內毆打,乃為遂行傷害犯行,並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為之,縱認涉犯及此,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淑滿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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