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述永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述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述永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基於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間,由廖述永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前往向其簽注,經其將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資料彙整後,再以裝設於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00-0000000
0號電話將彙整賭客簽注資料傳真至「小胖」所使用00-0000000號傳真電話,提供簽注之賭客對賭財物之場所,與「小胖」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其賭博方式由賭客圈選號碼,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然實際向賭客收取二星每注80元、三星與四星每注70元之賭金,待「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即核對賭客簽賭號碼與每期開獎號碼,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每注依序可獲得賭金5,700元、57,000元、750,000元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歸「小胖」取得,廖述永則自賭客所繳交之賭金抽取每注1至2元之佣金,廖述永並因此獲利1,000元。嗣經警於106年1月19日下午7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廖述永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裝設於上址之上開號碼傳真機1台、廖述永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支、帳冊1本及簽單1張,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廖述永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76號搜索票。
㈢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對話與電話簿聯絡人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1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帳冊1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為警查獲前某日間之密切接近期間,以上開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簽注後,以前揭方式將賭客簽注資料交由「小胖」,而與「小胖」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小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而與他人經營簽賭站,供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僥倖歪風,所為固非可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案犯罪情節(涉案期間、期間實際所獲利益等),暨其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3頁)、本院訊問中自陳家庭狀況(見中簡卷第1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特別規定
而從其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犯罪所得,除有特別規定而從其規定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帳冊1本,除供被告記載日常開銷外,亦有記載少數賭
客向其簽注,再由其將賭客簽注資料轉給「小胖」之情形;扣案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機1台,電話號碼是以被告父親名義申請,且平日亦供被告家中生意上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以其父親或母親名義申辦後供己使用,平日會做為與親友聯絡或生意叫貨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中簡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則被告於從事本案犯行時,雖有使用上開扣案物作為簽賭紀錄、接收簽注及發送簽注資料之用,然上開物品亦屬被告日常生活中其他事務所用之物,並非專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其性質上僅得用為賭博不法犯行,經審酌各該扣案物之實際用途,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被告與「小胖」共同為本案犯行過程中,被告偶有自賭客所
交付賭金中抽取每注1至2元之佣金,且合計共抽取1,000元,亦經被告供述明確(見中簡卷第9頁反面),而此等款項即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簽注單1張所記載之事項,為被告自行向上游組頭簽
賭之資料,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見彰化地檢署偵卷第3頁反面;中簡卷第9頁反面),核與本案被告係與「小胖」共同經營簽注站而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並無關聯性,故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