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捌柒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皆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被告陳豪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90公克、驗餘淨重0.398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均於民國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銷燬,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豪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又前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原淨重0.39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39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足認扣案之白色結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姍錞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