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俊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俊彥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俊彥於民國105年10月8日下午5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扳開 陳冠廷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翻找該置物箱內之財物,然適為陳冠廷當場發現而未得手。嗣陳冠廷當場攔下江俊彥,並委由路人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江俊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案以下所採為判決基礎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查詢資料表、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獲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得手,所為係犯竊盜既遂罪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述:我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雨衣、
外套、鞋套與3本書,我並無損失等語(見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改稱:我損失為機車置物箱內放的零錢約100多元等詞(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機車置物箱內有雨鞋套、安全帽、零錢、書,零錢都是硬幣,散置在置物箱內,正確金額不記得等節(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是告訴人就有無失竊零錢乙節,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係於當日案發後立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記憶當屬深刻清晰,則告訴人於相隔數月後之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始證稱零錢失竊乙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警察說零錢不見了,警
察也有要求被告把口袋內的東西拿出來看,全部都是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書(見偵卷第10頁),其上記載:「本案警方到達因未見 江嫌 現行竊盜行為且調閱附近監視器均未有案發影像佐證,現場未執行逮捕、扣押,被害人陳冠廷未有財物損失」,可知員警當場並無對被告實施搜索扣押,亦確認告訴人未有財物損失,卷內復查無員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或相關查獲照片,是告訴人上開證述,核無相關事證可以相互佐證,本院尚難逕予採憑,而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佐以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場
看到被告翻動機車置物箱,但我沒有辦法看到他有無拿走零錢;警察到場時,先將我和被告帶回警察局,後來警察再載我回原地,由我騎機車回警察局,到警察局後才確認零錢都不見了,這段過程有5分鐘以上,且回到現場騎車時,機車置物箱確定還是開著的等節(見偵緝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並未當場親眼目睹被告竊取零錢得手,參以告訴人往返警局相隔時間有5分鐘以上,該期間機車置物箱為開啟狀態,且告訴人係將機車騎回警局後,始確認置物箱內之零錢遺失,是本件尚難排除告訴人零錢係於往返警局時,遭被告以外之他人所竊取之可能。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零錢之事實。綜上各情,本院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本件僅有扳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無竊取告訴人之零錢得手,核屬竊盜未遂,附此敘明。
三、參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零錢得手而該當竊盜既遂,然本院依卷存事證,僅可認定被告屬竊盜未遂,詳如前述,是起訴意旨顯有誤會,又既遂與未遂間,僅係行為態樣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且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著手竊盜而扳開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藉以尋覓財物,惟未得手,復斟酌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至本院審判期日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暨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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