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8
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銘遠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洋酒叁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曾銘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3日19時許前之某時(無證據證明係夜間),踰越周 王淑梅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之2樓窗戶,進入上址內(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周王淑梅 所有之洋酒3瓶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於97年6月13日19時許,為周王淑梅發現上開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內採得曾銘遠之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銘遠所犯加重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條文規定,第一審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王淑梅指述明確,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106年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內含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0張)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是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侵
入住宅竊取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暨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以油漆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
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竊得之洋酒3瓶,業經被告飲用完畢,並未扣案,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