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調簡字第3號
原告 王玉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被告 陳俐穎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新興區尚信街64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因租屋糾紛,於民國111年1月23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2發生肢體衝突,並互告傷害等刑事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發股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民事部分經本院111年雄司偵移調字第1601號於111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俐穎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陳俐穎指定帳戶。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梁小珍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梁小珍指定帳戶。三、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發股傷害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四、聲請人陳俐穎願於收訖壹拾肆萬元後(即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發股傷害案件,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王玉華之刑事告訴。聲請人陳俐穎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相對人王玉華緩刑。五、聲請人梁小珍願於收訖捌萬元後(即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發股傷害案件,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王玉華之刑事告訴。聲請人梁小珍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相對人王玉華緩刑。」(下稱系爭調解)。
㈡惟系爭調解過程,當時原告認為系爭調解內容其範圍乃包含兩造間所有民刑事訴訟及爭執,非僅就系爭刑事案件進行調解,是系爭調解內容乃出於錯誤表示,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同意系爭調解內容所示之金額解決爭議,履行條件是以被告陳俐穎要履行遷讓房屋為相對應之條件,但被告陳俐穎向調委及原告承諾會遷讓房屋,但原告請求被告陳俐穎給予明確搬遷時間,被告陳俐穎卻故意答非所問,不願正面回答,被告陳俐穎既有詐欺原告之不實陳述,是系爭調解內容係照被告陳俐穎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調解,並聲明:本院111年雄司偵移調字第16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10月28日所為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梁小珍:我是經被告陳俐穎通知才到現場簽調解筆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俐穎:本件調解的時候委員收到就是刑事調解案件,但是原告一來就說要推翻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遷讓房屋案件我勝訴部分之判決,要求我要遷讓房屋,也要我寫遷讓的日期她才肯繼續調解,但是當時調委就跟原告說他職責只能就他收到的案件進行調解,沒有辦法推翻法院已經判決內容,我也不願意,因為我已經勝訴判決,所以後來還是有繼續調,因為原告就同意不要談房子的事情,只就刑事移來的傷害案件調解,就是調委手上收到的這個案件。後來我跟原告談到20幾萬元可以調解,我很高興要寫調解書的時候,調委就發現還有第三人梁小珍需要拉進來,刑事部分才能夠撤告,所以臨時就打電話請被告梁小珍到法院來,等到被告梁小珍來之後,調委說要不要把原來跟原告談好的20幾萬元拆分成8萬元給付被告梁小珍,另外14萬元給我,所以這樣才改調解內容,金額還是一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有明文。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參照),是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而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原因之動機,因內心效果意思形成原因複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即非屬於意思表示錯誤之規範,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俐穎向調委及其承諾會遷讓房屋,但原告請求被告陳俐穎給予明確搬遷時間,被告陳俐穎卻故意答非所問,不願正面回答,被告陳俐穎有詐欺原告之不實陳述,始達成系爭調解等情,為被告陳俐穎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調解筆錄第3、4、5項係載明:「三、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就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發股傷害案件,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四、聲請人陳俐穎願於收訖壹拾肆萬元後(即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發股傷害案件,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王玉華之刑事告訴。聲請人陳俐穎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相對人王玉華緩刑。五、聲請人梁小珍願於收訖捌萬元後(即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發股傷害案件,不再追究,願撤回對相對人王玉華之刑事告訴。聲請人梁小珍並同意檢察官依職權處分不起訴、或為不起訴處分並僅記載處分要旨、或處分緩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相對人王玉華緩刑。」等語,並經兩造確認無訛始簽名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調解卷宗確認無誤,堪認兩造係以被告拋棄系爭刑事案件所涉之民事請求權,及被告向檢察官或法院懇請就原告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從輕量刑、緩刑為調解條件,要非以被告陳俐穎遷讓返還房屋為條件甚明。又查,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 蔡明瑞 到庭證稱:「(問:於製作上開調解筆錄時,原告是否知悉調解內容範圍僅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1號傷害案件進行調解?抑或原告有表示須包含兩造間所有民刑事訴訟及爭執,才願意簽立調解筆錄?)剛來的時候是為了這個刑事傷害,被告梁小珍是後來才通知他過來,至於在調解過程中,原告有無說要把他與被告其餘民刑事案件爭執一起談,時隔很久我不記得了,應該都是在調本件傷害案件。(問:於製作上開調解筆錄時,原告是否表示須以被告陳俐穎要履行遷讓房屋為相對應之履行條件,才願意簽立調解筆錄?)印象中沒有提到房子的事情,印象中兩造後來就大姐大姐很和樂的在談,他們私下談什麼我不清楚,不過我沒有印象有聽到要遷讓房子的事情。(問:調解時被告有無承諾會遷讓房屋?兩造有無討論到搬遷時間?原告有無請求被告給予明確搬遷時間,被告卻故意答非所問,不願正面回答?)沒有提到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第83頁)。而證人蔡明瑞為系爭調解在場協調之委員,對於兩造成立調解之過程,應有一定了解,且其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不實陳述之理,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難認被告陳俐穎有向原告或證人承諾遷讓房屋以為成立系爭調解之條件,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陳俐穎有何施用詐術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自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係基於錯誤認知始成立系爭調解,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陳俐穎並未詐欺原告,已詳如前述,又系爭調解係經原告確認後始簽名,自難認原告於作成系爭調解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原告考量其與被告陳俐穎另案民事110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遷讓房屋之勞力、時間、費用及判決結果等因素,基於解決訴訟紛爭之意而與被告成立調解,此其內心意思之作成,非被告所得察知,至多亦係原告自身內部動機之錯誤,而非意思表示之錯誤,亦與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有別,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調解,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8、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