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7號
原告 曾雅雲
被告 劉淑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27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飲料店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之傷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要求50,000元太高了,這個金額不合理,當天應該是雙方拉扯,這個金額過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傷害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被告因此犯傷害罪並經判處拘役15日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20號刑事案卷(下稱系爭刑案)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對於自身有拉扯原告頭髮之客觀傷害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是上情自可認定。準此,原告之身體權利既因被告故意拉扯頭髮之傷害行為而受侵害,則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況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並使精神層面受有痛苦,自無可疑,而堪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以原告自述五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目前開店但生意不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飲料業,收入約幾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9頁);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原告之傷勢乃被告故意行為所造成,被告主觀上之惡性顯較過失傷害他人者為重,暨衡量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衍生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發生爭執之動機、緣由等一切具體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