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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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旗簡字第18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禎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被告 黃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占用之範圍予以測繪,並經該所以民國112年2月3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270069100號函檢附111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同)到院,原告遂依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經核原告既僅依照附圖所示之範圍予以特定並變更聲明,自僅屬更正、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所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並出資興建,不知道有占用原告土地,如地政機關測量後有占用,願意拆除等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之占用面積及範圍實施測量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依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面積範圍內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