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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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00號

原告 駱慶安

法定代理人駱遊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漢和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具狀 陳明 係基於「何土地」之「何種權利」受到侵害而請求排除?

㈡、並請陳明上開部分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預估可獲得利益為若干?如無法以金額預估(即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或並未陳報,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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