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2年度旗小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小字第1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慧珊

被告 鍾得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截止日前未繳清全部信用卡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利息,且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延滯第1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以600元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49,039元、已計未收利息1,576元、已計未收違約金1,200元,暨自民國93年6月17日起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15元,及其中49,039元自9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以每月600元計付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案件基本資料、信用卡帳單資料、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39元,及自9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已計未收利息1,576元,應屬有據,自予准許。

㈡、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聲明請求總金額51,815元其中所包含已計未收違約金1,200元部分,以及原告聲明後段請求從93年7月17日起至100年3月17日止,以每月600元計付違約金部分,固均核與兩造約定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予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原告聲明請求之利息利率已接近法定利率之上限,倘不顧社會經濟常情仍加計違約金,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背,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聲明所請求之全部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616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49,039元+已計未收利息1,576元+違約金1元),及其中49,039元自93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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