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上訴人 方世專 選任辯護人 凃禎 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方世專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證人 胡輝澤 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在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
一、十二時,上訴人住處附近,正有警察在該處監視,衡之經驗法則,上訴人斷無可能於斯時仍攜帶本件扣案之槍、彈外出並交付證人胡輝澤,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未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㈡、證人胡輝澤於一○○年八月五日遭拘提後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作之筆錄,顯無可能與上訴人勾串,且其陳述距案發時較近,應較具可信性,乃原審不採證人胡輝澤前揭所述扣案之槍、彈為其自始持有之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竟採信其於一○○年九月十九日為求交保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證人 林茗濡劉鴻儒 於原審時均證稱曾見胡輝澤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未予採納,又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關係仍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為相關之從刑諭知。係以:上訴人之部分陳述、證人胡輝澤之證詞、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一○○年八月五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號函、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單、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刑事判決、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時均未請求調查上訴人及證人胡輝澤於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十二時,有無因正有警察在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而無法見面交付本件槍、彈乙事,且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答稱:「沒有」。則原審斟酌證人胡輝澤已明確證述上訴人確有於該日交付本件扣案槍、彈予伊之經過,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所不許。證人之陳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陳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一、㈣內說明證人胡輝澤對於扣案之槍、彈如何取得之陳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惟如何認其於一○○年九月十九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核與事實相符,而不採其於同年八月五日警詢、偵查時及於第一審所為之陳述之理由,暨說明證人胡輝澤並非因求交保或受利誘始指證上訴人犯罪等情。上訴意旨㈡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㈢、證人林茗濡、劉鴻儒既與證人胡輝澤共同持有本件扣案之槍、彈犯強盜罪,則其等於原審時證述見聞證人胡輝澤持有本件扣案之槍枝,自屬當然,惟其等並無法證明胡輝澤持有槍、彈之來源或其同一性,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原判決縱未於理由特予交代或說明,亦不能指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張惠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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