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志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志翔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下午2時至5時許,在彰化縣○○鄉鎮○村鎮○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至農田巡視。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街○○○號旁,不慎摔落路旁農田,因而受有肩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周志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周志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03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甫犯前案,竟仍再犯本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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