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昭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且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被告連昭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昭文於民國103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9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鎮○○路2段之檳榔攤內,飲用鹿茸酒半瓶後,仍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昭文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俐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