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二段往文華路方向行駛,旋於該日零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停駛在路旁,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有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林素卿 由臺中市○○路○段往文華路方向直行而來,煞避不及,加以撞及,造成乙○○受有右足壓碎傷及撕裂傷(六公分)、右肘擦傷(三×三公分)、右膝擦(五×五公分)等普通傷害。甲○○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林素卿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份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十一張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貿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市行字第○九四五四○一六三四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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