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五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審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通知上訴人停工,惟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准予復工,上訴人得繼續興建系爭建物出售營利,而未為續建,且與建物承購戶解除契約,故其縱受有售屋利益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上開通知其停工、復工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售屋利益之損失,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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