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瀞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章瀞勻緩刑貳年。
事實
一、章瀞勻於民國110年8月4日9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 市仁武區鳳仁路左轉專用道由北往南駛至該路與後庄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即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時貿然左轉,適有 黎雅馨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鳳仁路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駛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黎雅馨受有右側第6至8肋骨骨折併皮下氣腫併氣胸及肺挫傷、腹部鈍傷併肝臟鈍傷、右側股骨骨折、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另章瀞勻於肇事後仍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黎雅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章瀞勻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43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黎雅馨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
第7至9、35至37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1月11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51267200號函暨所附時制計畫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3、19、25至29、45至53頁,交簡上卷第49至51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5、31至33頁,偵卷第27頁,交簡上卷第58、90、95、139、144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如係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交簡上卷第31頁),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交簡卷第55至56頁),而其前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3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成立調(和)解,迄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以告訴人傷勢嚴重,尚未癒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係與告訴人就金額意見不一而調(和)解未成,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 洪妙玲 陳明 在卷(交簡上卷第139頁),復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交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堪認積極彌補犯行所生損害,實難徒憑被告於原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逕認犯後態度不佳,原審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及填補損害等情加以斟酌量刑,至原判決固未及審酌雙方經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然就其餘量刑基礎均詳為審酌,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本院乃認此未及審酌部分不足影響本件量刑,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積極彌補犯行肇生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楊凱婷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品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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