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定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定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定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62號被告賴定甫(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建軍路與建國一路口時,因開車抽菸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定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蔡杰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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