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王哲強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 律師被告 郭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急用現金,借款後兩個月會還款,兩造遂於民國110年8月25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10年12月26日還款,原告於簽立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詎料,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後只聯絡幾次,後續即聯絡不上,被告迄今未返還分文。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據)為佐(見審訴卷第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故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