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4號原告 蔡華卿 被告余之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從而即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余之凡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39號、第302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112年度偵字第1915、1927號),經本院受理後,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論罪科刑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然原告蔡華卿遲於同年3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附民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記附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時,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終結,已無繫屬之程序可資依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民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