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向 黃安睿 佯稱‧‧‧保管」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去電向黃安睿佯稱‧‧‧保管,並提供上開0000000000門號供黃安睿與其等聯絡」,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家娟前於民國9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4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