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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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01號民國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屏府訴字第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因申報遺產稅所需,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被繼承人 蕭成功 所遺坐落屏東市○○段一0一、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地號及同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以資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免徵遺產稅。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屏市建字第0九三00二一六八九號函請屏東縣政府表示意見,屏東縣政府乃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三0一二二三一七號函復略謂:「說明
二、...,本案土地既經劃定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查註無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之規定,應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宜核發農業使用證明。」等語;被告乃依據屏東縣政府函示意旨,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屏市建字第0九三00二六五四二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原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之申請,就屏東市○○
段一0一、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地號土地及同市○○段○○○○號土地,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
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載明:「為顧及農業用地經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法律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於細部計畫未完成前,仍作從來之農業使用者,應繼續給予賦稅不徵或免徵之優惠考量,爰於第二項明定該等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者,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據此,本件申請之系爭土地,地目迄今仍編定為「田」,雖被告發給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載為「土地使用分區名稱:初查住宅區。」然迄無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之規定,是本件系爭土地均作農業用地使用,實際亦作農業使用,被告否准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顯有不合。
㈡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五七一一0
號函就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實際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亦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廢止「台灣省土地地目等則調整辦法」前,地目既編定為「田」,依台灣省政府民政廳於三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頒布之台灣省土地地目明細表,若地目為田,即屬直接生產用地中之水田用地,實質上即為農業用地,而受農業用途之限制,系爭土地迄仍作農用,亦經實地履勘屬實,為落實「農地農用」之精神,雖非農業區惟事實既作農用,似應歸屬於農業保護區之範疇,被告竟認系爭土地非農業用地,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辦法之適用對象,適用法規顯有疏漏。
㈢系爭屏東市○○段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地號及同市○○
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經被告查明為「初查住宅區」,惟向來均種植稻米;僅勝興段一0一地號載明為「住宅區」,然仍種植苦瓜,是被告所謂系爭土地被告所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載明為「住宅區」亦僅一筆,並非五筆,此初查已非確定,莫非此初查住宅區仍係農業保護區之範疇而疑應準用農業區之餘地。又系爭五筆土地既均載明「無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之規定」,此依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修正發布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修正理由,明定該等農業用途,經依法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者,在依法應先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仍係農地農用,符合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再者,被告所謂無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之規定,是自始即告確定為「住宅區」無任何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更無任何附帶條件云云,均係被告欲以其臆測,推翻農業發展條例及都市計畫法之立法意旨,而有臆測認為從開始實施都市計畫即為「住宅區」應非農地農用,而扭曲農地農用精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系爭屏東市○○段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一0一地號及
同市○○段○○○○號土地,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分別為:前三者為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後二者為六十年九月十八日。是為各該系爭地開始適用都市計畫法分區管制之始日,合先敘明。
㈡原告引用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五
七一一0號函就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是否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釋示,主張應予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查,財政部前開釋示前提為都市計畫分區別為「農業區」,本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分區別為「住宅區」,並非前開財政部函示指陳之對象,原告顯係套用錯誤。㈢系爭土地依被告所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書載明為「住宅區」
、「無細部計劃及整體開發之規定」,所謂無細部計劃及整體開發之規定,是自始即告確定為「住宅區」無任何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更無任何附帶條件,從開始實施都市計畫時即為「住宅區」,無庸置疑。原告一直主張系爭土地「未完成細部計劃」,既然無細部計劃,何來未完成?其意圖誤導鈞院至為明顯,洵不足取。
㈣行政院農委會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印製「高、屏地區九十三
年度加強農地利用法規講習會講義」明載申請農地農用範圍:1、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農業用地。2、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土地。...。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地為未完成細部計劃,亦應符合前開規定,即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土地,即「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因此,設若適用前述規定,則需經主管機關認定,其主管機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條規定,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即本案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得作農業使用證明,惟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三0一二二三一七號函已明確函示,不宜核發作農業使用證明。
㈤至於被告核發之分區使用證明書「初查」字樣,係因本區非
屬數值重測區,如爾後該分區界線經地政機關再作修正(如測量員之人為疏失),非本所認定權責。故以「初查」特別強調,惟仍不失其為「住宅區」之事實。
理由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頊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圉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之土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前項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因申報遺產稅所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其被繼承人蕭成功所遺坐落屏東市○○段一0一、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地號及同市○○段○○○○號等五筆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以資向稅捐機關申請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免徵遺產稅。經被告審查發現該等土地均屬屏東市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用地,非屬農業區,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屏市建字第0九三00二一六八九號函請屏東縣政府表示意見,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三0一二二三一七號函復略謂:「說明二、...,本案土地既經劃定為都市土地『住宅區』,其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已查註無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之規定,應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不宜核發農業使用證明。」等語;被告乃依據屏東縣政府函示意旨,以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屏市建字第0九三00二六五四二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等情,有原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政府上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屏府農務字第0九三0一二二三一七號函、被告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本件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田」,且實際均作農業用地使用,迄無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之規定,被告否准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顯有不合云云;惟查:
㈠前揭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須符
合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農業用地始足。然所謂「農業用地」,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二條規定須為:⑴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⑵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⑶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⑷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⑸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固仍作農業使用,種植稻米、苦瓜等農作物,惟
其周遭均已建有房屋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農業發展條例係於六十二年九月三日公布施行,本件系爭勝興段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一0一及同市○○段○○○○號土地,都市計畫發佈實施日期分別為四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及六十年九月十八日,是系爭土地自都市計畫發布時起開始適用都市計畫法分區管制之規定。系爭土地經前揭都市計畫分區管制列為「住宅區」、「無細部計劃及整體開發之規定」,有被告所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而所謂無細部計畫及整體開發之規定,是於都市計畫發布之始即告確定為「住宅區」,並無任何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更無任何附帶條件,故無所謂主計畫,尚須有細部計畫之問題。再以系爭土地既係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是訴願決定機關(屏東縣政府)於作成訴願決定時,亦表明系爭土地確能指定建築線,可逕行建築房屋使用(詳訴願決定書理由五所載),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尚未完成細部計畫,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仍屬農業用地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另主張依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0九000五七一一0號函就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如實際供種植農作物使用而未閒置不用者,亦認「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有關「農業使用」之定義,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惟查,前揭財政部函得發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指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建」地目土地,實際仍作農業使用者而未閒置者而言,然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住宅區」,雖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仍非屬都市計畫「農業區」,故無前揭財政部函示之適,原告執此主張,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發屏東市○○段一0一、一四0、一四二、一四四地號及同市○○段○○○○號等五筆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