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考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78號民國原告甲○○被告國立中山大學代表人乙○○校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參加被告之九十三學年度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乙班招生入學考試,於應考「管理實務」科目時,因違反被告之「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考生應在試卷上規定作答之範圍內書寫答案,並保持試卷之清潔與完整,不得撕去或篡改試卷上之座位號碼、拆閱試卷彌封,亦不得污損卷面條碼或將試卷污損、破壞,或在試卷內外書寫與試題解答無關之任何文字或符號。違者扣減其該科成績十分,並得視其情節加重扣分或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之規定,將該科選擇題第一題答案「e」書寫於試卷封面(記分欄)上,嗣再以修正液將該答案「e」塗去。被告招生委員會為維護招生考試整體考生之公平性,決議依上開辦法第八條規定,扣減該科成績十分。原告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成績複查及陳情,案經被告併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中(九三)教發字第一二七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陳請九十三學年度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撤銷扣減『管理實務』考試成績十分之決議,復如說明...說明:一、...二、有關台端筆試成績扣分之認定,係由閱卷核分人員發現該試卷有卷面作答之情形後提報,相關事實之認定並無疑義。三、依本校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考生應在試卷上規定作答之範圍內書寫答案,...違者扣減該科成績十分,並得視情節加重扣分或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該項處理辦法在每位考生之應考證上均有列印;考生作答之試卷封面亦有加註:『本頁封面為記分用,禁止作答或書寫任何符號及文字』。四、經招生委員會衡酌違規事實所為之決議,係為維護招生考試整體考生之公平性,礙難因個別情形撤銷扣分決議,...」等語,仍維持原扣分決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日參加被告企業管理學系碩士班乙班管理實務科目考試,題目上共六大題,第一大題是選擇題共有十五小題,其餘是申論題;原告於準備作答時,因選擇題答案的試卷上並未清楚畫出十五小格,而是數量上多達三十格,格子數及空間大小讓原告誤認卷面上之完整且剛好十五小格的記分欄是該第一大題選擇題之作答處,故原告遂在第一格中寫下第一題之答案「e」。
(二)原告在發現作答處錯誤後,立即向監考人員反應,惟當時並未得到任何回應。由於時間急迫,在詳閱准考證背後之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規定後,原告隨即使用修正液將該「e」字塗去,依該規則原告並未違反第八條:「...或在試卷內外書寫與試題解答無關之任何文字或符號。」之規定,另外修正液也是考試規定中可使用之文具,原告使用修正液塗去該字體,應不違反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
(三)被告寄達給原告之成績單上僅告知扣分之處分,並未有任何正式文號或教示原告不服時之救濟方法及期間。由於原告並無訴願之經驗,原告遂利用複查成績時提出陳情書表示不服,此與被告主張原告未按訴願法規定,於處分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之事實不符。
(四)維護考試之公平性雖是無庸置疑,惟原告於應試時即向監考人員表示誤填之情形,表示原告絕無「利用書寫可供辨識之特徵,俾閱卷評分人員得以辨識該試卷為特定考生之試卷,因而發生評分不公之弊端」,故本件之公平性並無可議,被告扣分處分已無任何實質意義。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接獲被告教務處維持該扣分決議,遲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
(二)次按「考生應在試卷上規定作答之範圍內書寫答案,並保持試卷之清潔與完整,不得撕去或篡改試卷上之座位號碼、拆閱試卷彌封,亦不得污損卷面條碼或將試卷污損、破壞,或在試卷內外書寫與試題解答無關之任何文字或符號。違者扣減其該科成績十分,並得視其情節加重扣分或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被告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防止考生藉由「未在試卷上規定作答範圍內書寫答案」、「未保持試卷之清潔與完整」、「污損卷面條碼或將試卷污損破壞」、「在試卷內外書寫與試題解答無關之任何文字或符號」等方法,使試卷具有可供辨識之特徵,俾閱卷評分人員得以辨認該試卷為特定考生之試卷,因而發生評分不公之弊端。
(三)前揭規定於每位考生之准考證上均有列印。此外於考生作答之試卷封面上,均以注意符號及醒目紅色放大字體,註明「本頁封面為計分用,禁止作答或書寫任何符號及文字」等語,以提醒考生勿於試卷封面上作答或書寫任何符號及文字,考生於作答前,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原告對於有於該科選擇題第一題答案寫於試卷封面上,嗣後以修正液將該答案塗去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該行為仍違反被告「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被告招生委員會為維護考試之公正性,決議以「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扣減該科成績十分,與法並無不合。
(四)又上開試卷均依應考人人數製作,並於每份試卷封面上載明考生准考證號碼並加以彌封,考生並無其他試卷足供更換,原告違反係被告「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考生應在試卷上規定作答之範圍內書寫答案,並保持試卷之清潔與完整」,而非原告所稱「在試卷內外書寫與試題解答無關之任何文字或符號」,原告對此點實屬誤解。且原告於試卷卷面作答再以修正液塗去之事實,係經由閱卷核分人員發現後提報,並經原告所自承,被告對於原告扣減成績十分之決定實屬無誤。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九三)交發字第一二七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救濟期間之教示,有該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受處分之相對人,自得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收受原處分書,有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影本附卷足佐,被告於該處分書既未記載救濟期間、救濟方法,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提起訴願,揆諸首開規定,應認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並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不合法,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評分之結果,不得加以審查。然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及有無違背憲法上之平等原則等事項。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參照。是考試評分具高度屬人性及專業性,係屬考試機關之判斷餘地,除非考試機關之判斷或裁量有上開判決所揭之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尚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惟關於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法院亦得予以審查。
二、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且有機關之地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理由書),其依法舉辦考試錄取學生,許可其入學,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其單方面對每一應試者評定成績,為錄取與否之決定,使應試者生有無入學取得學生資格之效果,於應試者在憲法上保障之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與對於已在學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相當,如有不服,亦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三、經查,本件被告為教育部設立之國立大學,經教育部核准辦理九十三學年度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乙班招生入學考試,原告報考並參加考試,於應考「管理實務」科目時,因違反被告之「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考生應在試卷上規定作答之範圍內書寫答案,並保持試卷之清潔與完整,不得撕去或篡改試卷上之座位號碼、拆閱試卷彌封,亦不得污損卷面條碼或將試卷污損、破壞,或在試卷內外書寫與試題解答無關之任何文字或符號。違者扣減其該科成績十分,並得視其情節加重扣分或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之規定,將該科選擇題第一題答案「e」書寫於試卷封面上,嗣後以修正液將該答案「e」塗去。被告招生委員會為維護招生考試整體考生之公平性,決議依上開辦法第八條規定,扣減該科成績十分。原告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被告申請成績複查及陳情,案經被告併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中(九三)教發字第一二七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陳請九十三年度碩博士班招生委員會撤銷扣減『管理實務』考試成績十分之決議,復如說明...說明:一、...二、有關台端筆試成績扣分之認定,係由閱卷核分人員發現該試卷有卷面作答之情形後提報,相關事實之認定並無疑義。三、依本校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考生應在試卷上規定作答之範圍內書寫答案,...違者扣減該科成績十分,並得視情節加重扣分或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該項處理辦法在每位考生之應考證上均有列印;考生作答之試卷封面亦有加註:『本頁封面為記分用,禁止作答或書寫任何符號及文字』。四、經招生委員會衡酌違規事實所為之決議,係為維護招生考試整體考生之公平性,礙難因個別情形撤銷扣分決議,...」,仍維持扣分決議等情,有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中(九三)教發字第一二七號書函、考試成績通知單暨成績複查申請書及查覆表、被告招生考試試卷樣張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以依據其「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試卷要保持乾淨,不得書寫與考試內容無關之文字,惟原告所寫的乃是第一大題選擇題中第一小題之答案,並非「與考試內容無關之文字」,而原告所使用之修正液亦是試場中可以使用之工具,況且原告於發現誤填後,立即向試場人員反應,要求更換答案卷,亦未獲得任何回應云云,然查:
㈠原告對於其參加被告九十三年度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乙班
招生入學考試,於應考「管理實務」科目時,因違反被告上開「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考生應在試卷上規定作答範圍內書寫答案,並保持試卷之清潔與完整,不得撕去或篡改試卷上之座位號碼、拆閱試卷彌封,亦不得污損卷面條碼或將試卷污損、破壞,或在試卷內外書寫與試題解答無關之任何文字或符號。違者扣減其該科成績十分,並得視情節加重扣分或該科成績以零分計算。」之規定,將該科選擇題第一題答案「e」書寫於試卷封面上,嗣後以修正液將該答案「e」塗去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考試當時所書寫試卷原本無訛(詳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違反被告「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足堪認定。
㈡又該規定乃為維護招生考試整體考生之公平性,避免考生利
用書寫可供辨識之特徵,俾閱卷評分人員得以辨認該試卷為特定考生之試卷,因而產生評分不公之弊端。且被告於准考證及作答試卷封面均有以紅色大體字註明「本頁封面為記分用禁止作答或書寫任何符號及文字」,以促考生注意,本件縱認原告所為並無故意利用書寫可供辨識之特徵,俾閱卷評分人員得以辨認該試卷為特定考生試卷之主張為實在,然其未能盡其注意義務,詳閱上開試卷之提示說明,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扣減原告該科成績十分,即無不合。
㈢再以為維護考試之公平性,被告之試卷均依應考人人數製作
,並於每份試卷封面上載明考生准考證號碼並加以彌封,除有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須作應變以外,於通常情形考生並無其他試卷可供更換,則原告於應試時所為更換試卷要求,未為試場人員接受,亦屬當然,原告既係因自己疏未注意而於試卷評分欄位作答,嗣發現錯誤後始以修正液塗去,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曾向試場人員反應亦未獲得任何回應,指摘原處分之適法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參加被告之九十三學年度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班乙班招生入學考試,違反其「招生考試試場規則及違規處理辦法」第八條規定,扣減該科成績十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從程序以予決定不受理,固有未合,惟與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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