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誌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誌瑋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誌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罪數合計為23罪,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次數雖多,惟犯罪態樣均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罪質相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之安定,且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再者附表編號1至2部分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23部分所犯20罪所處之刑,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15號、第2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是本院再就附表編號1至23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5年4月以下酌定之。
四、綜上,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相同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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