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光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光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分別於95年7月1日、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20年」,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相比較,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自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㈡次按,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第41條第1項則調整標點符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調整文字,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增訂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因犯罪行為時間有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後,而經法院分別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揆諸前揭說明,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合併定刑後仍應適用單一之折算標準,是本件應依對受刑人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9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