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列甲○○後增加「曾因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4年9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444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於民國95年9月21日18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童綜合醫院」遺失所有之紅色背包1紙,竟因為向員警借錢花用,而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謊報該紅色背包於上開時、地失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經警製作筆錄發現有異,向其家人查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請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所有之背包遭竊,警察機關本即須依職權查證是否確有他人涉有竊盜罪,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為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