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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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度毒偵字第四四一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即上開前科),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亦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下方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所搜索,並於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曾再犯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則本件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附為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揭前科資料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洪年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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