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5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56萬元,並由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出具保證書予遠東銀行擔保該債務,甲○○則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作為擔保,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8年10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應於每月25日清償174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屏東縣○○鄉○○路○○○號,在貸款金額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不得出讓、出質、出租、出借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僅繳納5期後,自95年4月25日(第6期)起即拒不續繳其他分期款額,且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更於95年1月13日將該自小客車,以13萬元之代價典當予高雄市之泰亨當鋪,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嗣因福灣公司多次派員前往上揭處所查訪時,均未見甲○○及車輛,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記錄、存證信函及訪視客戶記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出具之收當物品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原審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經濟困頓以致需典當車輛等原因,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若認只要被告上訴,一律均可獲得緩刑宣告,無須衡量前述各種犯罪情狀,則不啻鼓勵投機,致公眾法益之保障無法獲得預防之效果,為達刑法之懲罰性及教化目的,本院基此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