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1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號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6日強制戒制期滿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月20日止,在臺中縣霧峰鄉「紅龍賓館」等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於水中溶解後注射之方式,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4月24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18號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號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6日強制戒制期滿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在前開法律修正公布施行前,是其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