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縣伸港鄉戶政事務所)(寮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於彰化縣○○鄉○○村○○鄰○○路○○○號,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司令所發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6日上午8時,前往後備913旅旅步兵第3營(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即成功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送達照片2張、送達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影本及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
惟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破壞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時限,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尚安雅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嘉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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