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尚有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云云。經查: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旁「僑友大樓」遊藝場內,為供己施用,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西」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共零點八一公克),擬全數供己施用。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十六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之居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包(合計淨重共零點八一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未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包,經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共零點八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三00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公訴人上訴意旨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六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九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之「明星保齡球館」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文」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共零點五三公克),因而持有之。因持有毒品本身即具有繼續性,故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繼續犯。是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所謂繼續犯,係以一行為持續的侵害一法益,其特性則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是持有毒品罪本身係屬繼續犯無疑,惟本案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本案部分),與被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併案犯行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先稱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購得而持有,復於偵訊中改稱係於同年七月二十日購得,再於本院審理時複改稱係於同年五月九日購得,被告前後多次說辭反覆,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言不足採信,本院以公訴人併辦意旨及補充理由書為事實認定依據),相隔有二月之久,且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是該二分別時段持有毒品行為尚難認僅屬一行為單數。基此,本案被告先後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尚無論以「繼續犯」之餘地。綜上,該部分犯行與本案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該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為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