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221號原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威菘 被告乙○○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乙○○、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應繳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7,8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