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冰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冰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冰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於商店行竊之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改,一再以類似手法冀取不法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竊得物品業經領回,造成損害較低,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動機、生活狀況、竊取物品數量與價值、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