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1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4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 王一玫王家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家珍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良善溝通解決紛爭,反以加害告訴人2人身體、生命之內容恫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危害告訴人2人精神安穩,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告訴人2人對本案刑度表示無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告訴人2人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161號被告陳建宏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與王家珍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就財物歸屬、賠償等發生爭執,又王一玫為王家珍之阿姨。陳建宏於民國104年1月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巷口,與王一玫、王家珍協商處理上開事項,雙方交涉時氣氛不睦,陳建宏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王一玫、王家珍恫稱:「要王家珍下跪道歉、以後在台北看到你們一次就打一次」等語,使王一玫、王家珍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王一玫、王家珍之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王一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建宏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與告訴人王一玫、被害││││人王家珍協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一玫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即被害人王家珍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4│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黃楗懿 │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證述││├──┼───────────┼───────────┤│5│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被告陳建宏於上開時、地│││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與告訴人王一玫、被害││││人王家珍協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王一玫、被害人王家珍,並致渠等心生畏懼,為同種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惟查,被告雖為前揭言語,然此為被告藉以恐嚇告訴人王一玫、被害人王家珍之行為,字句間之文意尚不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王一玫、被害人王家珍產生何負面評價,此當與刑法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嫌,實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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