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 林麗鯤 相對人 林定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林秀華 (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張翠嬌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林定鯤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定鯤之妹,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依法由其母張翠嬌擔任監護人,嗣因張翠嬌於民國104年4月
1日死亡,遂經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之母張翠嬌死亡後留有遺產,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張翠嬌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張翠嬌遺產協議分割事宜,彼此間利害相反,亦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致其無法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堂妹林秀華為相對人於辦理關於被繼承人張翠嬌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47號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茲審酌林秀華為相對人之堂妹,非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繼承人,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由林秀華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林秀華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張翠嬌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相對人之遺產分割事務時,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以維相對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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