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03號聲請人 陳雅惠
陳坤炎 陳根旺 鄭 陳秀蘭 陳研 邱陳秀 黃陳續 張 陳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所為 苗院平 家家四104司繼303字第22030號准予備查函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㈡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㈢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陳玉英 於民國104年5月3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設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
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陳雅惠、陳坤炎、陳根旺、鄭陳秀蘭、陳研、邱陳秀、黃陳續、張陳美玉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而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31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載記尚有第一順序之子輩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五子 張昀翔 ,致本院誤就聲請人部分准予備查。次查,被繼承人之五子張昀翔於104年8月25日具狀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業經本院於104年
9月2日裁定准許在案,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子輩張昀翔為繼承人,則屬次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繼承權顯尚未發生無疑,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