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增其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因此,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對於簡易判決因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廖曾其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後,即依其上開住所送達該簡易判決正本。嗣於104年8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經郵務機關送達該判決正本於被告住所之苗栗縣○○鎮○○路○○○號,並由被告之父廖鼎貴(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合法蓋章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之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算10日,並計算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4年8月16日。又104年8月16日為星期日,屬於例假日,應延長上訴期間至翌日即上班日。申言之,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至遲應於104年
8月17日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卻遲至104年8月21日下午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故本件上訴顯已逾越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