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49號聲請人 覃道渝 相對人 覃道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覃道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覃道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覃道華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覃道華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覃道渝係相對人覃道華之弟弟,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明定。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科醫師 戴月明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尚能回答,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分裂症。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㈢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依臨床症狀、過去病史、門診及住院治療狀況,因為多次反覆發病住院治療,數年來未曾症狀緩解過,各項功能下降及退化明顯,故推測個案預後不佳及回診可能性低。㈣結論:根據鑑定小組與個案本人及家屬會談、住院病歷紀錄、心理衡鑑與精神檢查及個案就醫紀錄,個案於民國93年開始有怪異妄想及怪異行為等症狀,曾有多次走失需警協尋紀錄,曾於本院住院及門診接受治療,診斷精神分裂症。因症狀持續,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逐漸退化,符合精神分裂症病程表現。鑑定當日個案仍表現明顯思考插入、會談離題及言談內容迂迴,研判個案自主行為能力已有明顯受損。綜合上述資料, 覃員 (即相對人)應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3年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3年3月17日三投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若相對人經鑑定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改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明確(參本院103年2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第4頁),爰依首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父親、配偶俱歿,其無子女,而其母親 覃蔡玉穗 ,及其妹妹 覃道萃覃道婷覃道娉 等人,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其等於本院勘驗時,亦均在場而未表示反對意見,復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姊弟關係,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聲請人亦表明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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