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 林佳鴻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佳鴻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0年6月20日確定,雖該罪已於101年1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然該案判決確定前之100年1月間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次及同年3月20日轉讓第3級毒品1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2分別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前開數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故形式上已執行之100年度審簡字第419號案件,僅應予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是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應不構成累犯。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決就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4罪、轉讓第二級毒品
1罪部分經改判為初犯,對此爰對本院102審簡字第3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另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林佳鴻聲請再審,雖提
出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既違背聲請再審程序,顯不合法,至為灼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雖指稱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
6號確定判決,應有不構成累犯之情形,然「累犯」僅涉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亦即僅能影響科刑之範圍,而其罪名之本質不變,故聲請人於本案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因聲請人先前犯罪是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而影響該罪名之本質,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當不得據此為聲請再審之原因。退步言之,縱使聲請意旨所指摘本案應不構成「累犯」乙節屬實,亦屬法律適用問題,並非得以聲請再審以資救濟。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準此,地方法院對於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所為之裁判,其法院組織即應以獨任法官行之,庶符上開規定之意旨。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316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揭規定說明,當屬「非行合議審判」之獨任案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依法亦應以獨任行之,法院組織始稱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