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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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郭仲堯

被告 許志榮

許振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02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振竤於民國111年7月28日邀同被告許志榮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7年7月28日止,共6年,自撥款後本金分72期,111年8月28日為第1期,嗣後每滿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575%,若有遲延,則加計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催繳函、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及審酌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債權金額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年利率

1

18,38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2

349,638元

利息

113年2月28日

113年3月26日

2.17%

113年3月27日

113年8月6日

2.295%

113年8月7日

清償日

3.295%

違約金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6日

0.2295%

113年8月7日

113年9月27日

0.3295%

113年9月28日

清償日

0.659%

合計

368,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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