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宇森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宇森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佰元之通用紙幣(號碼均為RE185125TJ)共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宇森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花用,明知新版新臺幣(下同)100元紙幣係由我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通用貨幣,不得任意持偽造之假鈔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菜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馮睿勳 」友人取得偽造新臺幣100元通用紙幣2張而收集後(尚無證據足認呂宇森參與偽造該等紙幣),於106年5月2日2時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民佳店內,持扣案之偽造新臺幣100元通用紙幣(號碼RE185125TJ)1張,向該店店員 謝景修 用以購買奠儀白包(市價2元),而獲得店員謝景修找零錢98元而行使之,呂宇森於同日2時9分許,接續同一犯意,持扣案之另一張偽造新臺幣100元通用紙幣(號碼RE000000TJ),要求店員謝景修換以通用貨幣50元硬幣2枚而行使之。嗣經店長 蔡漢城 於結帳時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漢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呂宇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及反面、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697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蔡漢城指證、證人謝景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至13、第39至4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10頁),及扣案之偽造壹佰元紙幣(號碼均為RE185125TJ)共2張,經本院職權送鑑定結果為扣案偽鈔
2張係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鈔券之印刷圖紋,無凹版印文浮凸效果,無隱藏字、紙鈔非鈔卷紙,無水印,安全線以燙印紫色亮光物質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以彩色數位列印輸出方式仿印鈔卷正面左下角之折光變色油墨面額數字等語,有中央印製廠107年3月13日中印發字第1070000848號函附鑑定報告乙份及扣案偽鈔2張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反面),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
幣。而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
1條、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偽造幣券罪,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75號、89年度台上字第6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行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況偽鈔之製作品質本不可能與真鈔完全相同,故有意製造偽鈔者,若基於其技術、製作成本等考量,致所製作之偽鈔欠缺特定防偽特徵,僅屬其偽造技術良窳與否之問題,倘所製造之偽鈔,已具近似真鈔之外觀,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而有於坊間流通之可能,即屬偽造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
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向友人「馮睿勳」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惟該部分行為與已記載部分有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理。而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以詐購物品,或詐得找取真正之通用貨幣,本質上即含有詐欺之成分,為行使偽造之通用貨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內,先後以佰元偽鈔向相同店員謝景修購買奠儀包後找取零錢及將佰元偽鈔換成50元硬幣2枚而行使之,乃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即足。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固屬非是,惟衡酌其行使偽造紙鈔之次數僅有
1次,數量、總價均非多,且除交付同一超商店員外,並未流入市場交易,危害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之程度甚低,堪認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故本院認如處以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與前述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小利,以上開方式獲取不法所得,非僅
使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失,助長偽鈔之流通可能,紊亂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固有可責,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向告訴人蔡漢城當庭表示道歉且告訴人願以無條件和解成立,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罹患焦慮症,目前在超商擔任大夜班店員打工、無扶養親屬等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本案(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增訂
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又修正後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本身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00條關於「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除此之外,則應適用上開沒收新法規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共2張,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自陳「馮睿勳」取得5至10張偽造假鈔,除本案扣案偽鈔2張外,其餘偽鈔均已丟棄云云,惟查無其他偽鈔,亦未查獲共犯等相關事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3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07996號函在卷可佐,尚難僅憑被告之供述認有其他偽造通貨幣存在,又查無其他依法應沒收之情形,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因犯罪所得之財物200元(包括價值2元的商品、找回98元零錢、2枚兌換50元的硬幣),被告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蔡漢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59條、第20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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