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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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上訴人台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102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顯與事實(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法條有所不合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可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黏單上為之」、「背書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票,得依支票之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2條及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
(二)次就「國內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借款人得以一定金額之客票持向金融機構借款,由借款人於票據背面背書,約定金融機構將借款人持以借款之客票,存入以借款人為名義人之備償專戶,由金融機構就備償專戶中之金額與借款人之借款相互抵銷或取償,關於借款人交付予金融機構之票據,借款人於票據背面之背書究屬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性質,金融機構是否為執票人,暨金融機構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是否仍屬借款人執有,而非金融機構執有,非可一概而論,須視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之具體約定而定」。亦即借款人若係以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將票據背書轉讓予金融機構,則金融機構仍屬該票據之執票人,並依法享有票據權利。
(三)查本案中,上訴人係依據與訴外人仩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仩選公司)間所簽訂借款契約同意書第10條:「備償專戶之開立:本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約定貸放條件需提供一定成數之票據背書轉讓貴行,本人同意開設備償專戶以利控管。」之具體約定,以背書轉讓方式自該公司處合法取得系爭支票等之票據權利,復觀該等支票背面並無得以顯現該公司確有「委任取款」表示等類似文字記載,則原審判決所持上訴人係因「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轉讓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見解,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法條有所不合而應予廢棄。
(四)末查,對於與本案極類似之其他案件,上訴人亦曾經鈞院合議庭判決勝訴確定。
(五)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880元及自10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3、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一)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意旨參看)。次按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第按國內金融機構與借款人約定借款人得以一定金額之客票持向金融機構借款,由借款人於票據背面背書,約定金融機構將借款人持以借款之客票,存入以借款人為名義人之備償專戶,由金融機構就備償專戶中之金額與借款人之借款相互抵銷或取償,關於借款人交付予金融機構之票據,借款人於票據背面之背書究屬轉讓背書、委任取款背書或僅屬委任金融機構託收之性質,金融機構是否為執票人,暨金融機構存入備償專戶之票據是否仍屬借款人執有,而非金融機構執有,非可一概而論,須視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之具體約定而定。若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並無實際開立備償專戶之合意,亦即並未有效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契約,且借款人係以背書轉讓票據之意思,將票據背書轉讓予金融機構,用以清償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而金融機構為辨識票據之來源,以辨識為目的,以虛擬編碼之號碼註記於票據上或註記於票據提示過程中之相關文件上,即令金融機構將該虛擬編碼之號碼稱之為備償專戶,仍不生借款人開立備償帳戶之效力,金融機構仍屬該票據之執票人。惟若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確有開立備償專戶之合意,亦即金融機構與借款人間有效成立消費寄託及委任之契約,而借款人於客票背面簽名,存入備償專戶,即委由金融機構以借款人成立之備償專戶內提示,且同意金融機構得以其對借款人之債權與借款人存入備償專戶之款項抵銷,抵銷餘額仍屬借款人所有,金融機構並就借款人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給付利息,則借款人將客票交付予金融機構委託金融機構以備償專戶名義提示時,即無背書轉讓予金融機構之意思,而僅有委由金融機構提示票據之意思,借款人雖於票據背面簽名,惟僅有委任金融機構提示之意思。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據與訴外人仩選公司間所簽訂借款契約之約定,以背書轉讓方式自訴外人仩選公司處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惟系爭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受退票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訴人與訴外人仩選公司簽立之借據、訴外人仩選公司備償專戶存款印鑑卡等件影本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頁以下、第20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訴外人仩選公司間訂有借款契約,該契約第10條並約定「備償專戶之開立:本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約定貸放條件需提供一定成數之票據背書轉讓貴行,本人同意開設備償專戶以利控管。」,是訴外人仩選公司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云云,惟查:
1、訴外人仩選公司係於99年12月15日在上訴人開立備償專戶,目的即係「放款備償」,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備償專戶活期存款存款印鑑卡影本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22頁);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上之記載,上訴人與訴外人仩選公司間係約定:「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貴行所設立○○存款第○○號墊付本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作為向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行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行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對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絕無異議」,另系爭支票之票號並記載於前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上(見原審卷第24頁),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仩選公司約定訴外人仩選公司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支票須存入訴外人仩選公司於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中提示,且其兌現之金額亦須存入訴外人仩選公司之備償專戶,上訴人僅得逕以訴外人仩選公司備償專戶內之存款與上訴人對訴外人仩選公司之債權相抵銷,且訴外人仩選公司未得上訴人之同意,不得提領備償專戶內之款項。
2、又系爭支票係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此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頁)即明,是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如其執票人非金融機構者,須由執票人存入其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故訴外人仩選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訴外人仩選公司既未記載委任取款背書,該項簽名即非屬票據法上之委任取款背書;復核諸系爭支票為平行線支票,上訴人與訴外人仩選公司更約定須存入訴外人仩選公司之備償專戶內,堪認訴外人仩選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後交付予上訴人之行為,係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行為,再由上訴人視情形主張以訴外人仩選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借款或其他債務,與訴外人仩選公司存入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相抵銷,自不生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之效力,自堪認訴外人仩選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款項仍屬訴外人仩選公司所有,是該備償專戶係屬訴外人仩選公司之帳戶,至為明確。故上訴人既與訴外人仩選公司約定由訴外人仩選公司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仩選公司之備償專戶中,且上訴人亦須將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仩選公司之備償專戶,則訴外人仩選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交付予上訴人之際,即難認有轉讓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之意思,是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尚無從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上訴人自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仩選公司確有開立上開備償專戶,且訴外人仩選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並交付予上訴人之際,係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仩選公司約定上訴人須將系爭支票存入訴外人仩選公司之備償專戶兌現,上訴人僅得以其對訴外人仩選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備償專戶內之金額抵銷,堪認訴外人仩選公司於上開時間在系爭支票之背面簽名,並無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之意,而僅係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上訴人代為取款,是上訴人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本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從而,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發票人台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給付系爭支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與事實、法條有所不合,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李行一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尤秋菊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提示日││││(新臺幣)│││││├──┼──────┼─────┼─────┼─────┼────┼──────┤│1│100年4月5日│99,880元│AF0000000│台強國際貿│元大銀行│100年4月5日││││││易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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